
普及系列之五
搜根预防性原则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明确,生猪屠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则。其中的预防为主原则是第一次被引入屠宰管理的法律层面。该原则从何而来呢?
所谓预防原则,是指通过不实施任何可能导致负面后果的行动,来防止损害的发生。在面临不同类型的风险情形时,我们应决定是否采取预防措施。比如,在等待信息成本较低、需要保留可选择权、风险潜在成本远远大于预防成本、存在备选方案时,我们可以应用预防原则,静观其变并想办法获取更多信息。但当风险已知、风险价值较大或想通过冒险锻炼自身时,我们应该试着放手一搏,从风险中捕捉机会。预防原则的一个最著名用途是被用作了环境法和公共卫生的管理准则,起源于防范空气污染条例中的德语术语“Vorsorgeprinzip”,后来欧洲环境政策研究所(Institute for European Environmental Policy)所长康拉德·冯·莫尔特克(Konrad Von Moltke)将它翻译成了英文。目前,预防性原则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变成讨论关于风险、健康与环境等国际辩论的基础。
在我国,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各种‘黑天鹅’、‘灰犀牛’事件随时可能发生。我们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坚持底线思维,做到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准备经受风高浪急甚至惊涛骇浪的重大考验。”这深刻阐明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就行政法治而言,传统秩序行政干预的对象仅限于已知的危险或实害,相应的制度理论无法应对风险的事先控制,风险预防原则作为风险管理的工具,弥补了在科学不确定性情况下,行政事前预防正当性的不足。不过,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无权以风险预防为理由直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或自诩预防措施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必须要有明确的干预授权规定,否则就不能适用预防原则。我国虽然已有“技术标准”为主的“可接受风险水平”的建制,但因在法律位阶上缺乏“风险”与“危险”区分的设置,也未存在该原则在法律上的定义,自然造成了风险规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困局。《规范》将“预防为主”列为工作原则,主要目的就是解决一些预防措施无法可依的问题。
(节选自行业专家发言)

